遺產繼承案
全文 原告:華枝熙,男,三十八歲,上海市光學機械廠工人,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號。 原告:華椿熙,男,四十一歲,上海市第三制藥廠工人,住址同上。 原告:華薔珍,女,四十二歲,北京市第二機床廠檢驗科工程師,住北京市阜成門內宮門口4條12號。 被告:華婉珍(又系李介壽之委托代理人),女,六十三歲,住北京市紡織工業部設計院宿舍22樓304室。 被告:華寧熙(又系華克增、華安增、華德增之委托代理人),男,五十八歲,輕工業部造紙研究所總工程師,住北京市朝陽門內竹桿胡同139號。 被告:李介壽(華純熙之妻),六十歲,美國籍,現在美國。 被告:華克增(華純熙之長女),二十八歲,美國籍,現在美國。 被告:華安增(華純熙之次女),二十七歲,美國籍,現在美國。 被告:華德增(華純熙之幼女),二十一歲,美國籍,現在美國。 第三人:徐蘋倩,女,六十五歲,住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號。 被繼承人華棟臣于解放前先后與李▲容、徐蘋倩結婚。李▲容生三個子女:女兒華婉珍、兒子華寧熙、華純熙(華純熙早年去美國,一九六九年病故,遺下妻子李介壽、女兒華克增、華安增、華德增)。徐蘋倩生三個子女:女兒華薔珍、兒子華椿熙、華枝熙。一九五九年七月,華棟臣與徐蘋倩協議離婚,徐蘋倩所生三個子女歸華棟臣撫養。從此,華薔珍、華椿熙、華枝熙即由華棟臣、李▲容撫養,在上海共同生活。一九六二年,華棟臣患病,徐蘋倩又回來服待照料。一九六三年,華棟臣病故。一九六四年十月十八日,在李▲容主持下,同華婉珍、華寧熙、華薔珍、華椿熙、華枝熙成立了家庭協議:華棟臣的全部財產由李▲容繼承,李▲容給付華薔珍補貼費五千元,給付華椿熙、華枝熙每人撫養費一萬一千四百元,李▲容對他們的撫養責任到此為止,今后不再有經濟上的關系。一九六九年,李▲容到北京落戶與兒子華寧熙共同生活,于一九七一年病故。之后,華枝熙、華椿熙、華薔珍向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合理分割父親華棟臣和母親李▲容的遺產。被告華寧熙、華婉珍辯稱:華棟臣的遺產已于一九六四年經家庭協議分割,不同意重新分割;并主張原告華枝熙、華椿熙、華薔珍對李▲容的遺產無繼承權。被告李介壽和華克增、華安增、華德增分別委托華婉珍、華寧熙為代理人參加訴訟,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他們的權益。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十七條(一)項和第三十條(四)項的規定,受理此案。經審理查明:華棟臣和李▲容名下遺產,有多筆股息和存款,共計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一角九分;有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號樓房一幢,估價三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一九七九年落實政策時,華枝熙、華椿熙領走華棟臣名下存款及利息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八角七分,華婉珍、華寧熙領走李▲容名下存款及利息一萬五千三百一十八元八角五分,也應列入華棟臣和李▲容的遺產之內。以上查實屬華棟臣和李▲容的遺產共計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此外,徐蘋倩于一九七九年以華棟臣二妻名義領走的"文革"中被抄家物資折價款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以及華寧熙名下的北京市朝陽門內竹桿胡同139號房屋一幢,是否應列入華棟臣、李▲容遺產之內,當事人之間尚有爭議。由于該案處理結果同徐蘋倩在法律上有利害關系,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追加徐蘋倩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為保證案件判決后能順利執行,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上述動產,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予以凍結。 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華棟臣與徐蘋倩離婚時,原告華枝熙、華椿熙、華薔珍均尚未成年,由華棟臣、李▲容共同撫養,李▲容與他們已形成撫養關系。因此,李▲容所生的三個子女和徐蘋倩所生的三個子女,對華棟臣和李▲容的遺產,都有繼承的權利。一九六四年成立的家庭協議,由于當時華枝熙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應由他的法定代理人李▲容代為行使繼承權。李▲容作為華枝熙的法定代理人,本應保護他的合法權益,但在她主持協商的該協議中,卻明顯地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繼承權;同時華純熙未參加協議的協商,故該協議應視為無效。華棟臣和李▲容各自的遺產,應依法由六名子女合理分割。由于華純熙于一九六九年死亡,他繼承華棟臣遺產的份額,應移轉給他的合法繼承人,即由其妻李介壽及女華克增、華安增、華德增共同繼承;又由于華純熙先于李▲容死亡,他繼承李▲容遺產的份額,應由其女華克增、華安增、華德增共同代位繼承。徐蘋倩在一九七九年以華棟臣二妻名義領走的查抄物資折價款七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經查證有關單位檔案材料,此款是以華棟臣名義被查抄的在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號樓房內和銀行保險箱內財物的折價款。在查抄時,徐蘋倩在該樓房內居住,被抄財物中也有她個人的部分財物。但由于李▲容已去世,被抄財物已難以查證分清。此外,考慮到華棟臣因病臥床時,徐蘋倩曾服侍照料,故可以從華棟臣的遺產中適當分給她一些。根據上述情況,從此筆款中提取四萬元為徐所有,剩余的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二角九分,列入華棟臣和李▲容的遺產,由六個子女共同繼承。北京市朝陽門內竹標胡同139號房產,產權人為華寧熙。華枝熙等提出該房是父母遺產,證據不足,不予認定。上?;春V新?857弄41號樓房是華棟臣、李▲容的遺產,華枝熙、華椿熙等一直應該房居住,從有利于生活使用考慮,應將該房折價分配。 據此,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的規定,在繼承人平均分配遺產的基礎上,考慮原被告雙方對被繼承人盡贍養義務的不同情況,判決如下: 一、華婉珍、華寧熙各分得六萬零三百零三元四角,華薔珍、華椿熙、華枝熙各分得五萬元,李介壽、華克增、華安增、華德增共分得六萬零三百零三元四角; 二、上海市淮海中路1857弄41號樓房,一直由華枝熙、華椿熙居住,從有利于生活使用考慮,產權歸華薔珍、華椿熙、華枝熙共同所有,該房折價為三萬七千零二十八元七角一分,由華薔珍、華椿熙、華枝熙分別付給華婉珍、華寧熙房屋折價款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付給李介壽、華克增、華安增、華德增房屋折價款共計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五分。房屋估價費用及房地產稅由華薔珍、華椿熙、華枝熙負擔; 三、確認北京市朝陽門內竹桿胡同139號房屋為華寧熙所有; 四、徐蘋倩應得四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百三十七次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總結審判經驗時認為,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案中,依法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形成的撫養關系,并維護其合法的繼承權利,否定了無效的家庭協議,維護了美籍華人在本案中的訴訟權利,保護了他們的合法權益,可供各級人民法院借鑒。